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年04月28日 | 发布者:李天明 | 点击:5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破产职工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破产职工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中我方代理上诉公司,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不清。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1日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于当月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系因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30日才收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2019)辽01民终10**号终审判决。

2019年8月30日收到终审判决后,2019年9月11日即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于当月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后的随附义务。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说明由其个人补交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医疗保险共计7691.23元。上诉人认为双方已达成合意,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二、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后的随附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继续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综上,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社保费用,上诉人没有缴纳义务,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贵院撤销(2021)辽0191民初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辩称,我是2019年9月11日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2019年5月21日我与单位经理郝**通电话,说我还是单位员工,保险正常给我缴纳。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养老保险金21788.08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原系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曾与该公司因拖欠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发生争议,王某曾于2018年7月16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2018年3月工资3660元、4月工资3120元、5月工资3730元、6月工资2940元;2、2018年6月22日至7月16日停工期间工资1800元;3、足额补缴王某工作期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4、因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据此解除与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3,800元;5、补缴20**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该委于2018年7月26日向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王某的申请书,并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工资共计13,450元;2、经济补偿金33,800元。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辽019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工资13,450元;二、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33,800元;三、驳回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另外,该判决对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确认为2018年7月26日。该判决书送达后,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遂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辽01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王某和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后,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社会保险停保手续,直至2019年9月11日才向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于当月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

还查明,2019年8月15日,王某向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记载,“公司交医疗保险2018年7月,我个人补交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共计7691.23元”,王某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公章确认。2019年9月2日,王某向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记载,“本人王某是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与公司解劳动关系,由于公司保险账户欠费,本人要求办理停保,所欠费用本人先行垫付补齐”,王某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确认。截至一审法院宣判前,原告自行垫付补缴了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48.32元、失业保险费548.53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259.7元)以及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医疗保险费7691.23元。

另查明,2022年1月19日,申请人王某以被申请人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经资不抵债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辽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作出(2022)辽01**破5-1号决定书指定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担任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再查明,王某与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垫付养老医疗失业企业承担部分事宜发生争议,曾于2021年6月9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请求:1、确认王某与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至201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个人垫付的养老医疗失业企业承担部分、21788.08元,该委于2021年8月3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21]**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8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即本案);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也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9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审理后作出了(2021)辽019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某与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起至2012年6月止存在劳动关系。(2021)辽0191民初7**号民事判决对于王某要求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养老医疗失业企业承担部分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对此不予审理。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解释其诉讼请求:只要求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个人垫付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损失共计21788.08元。因为要求确认王某与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至201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经贵院作出的(2021)辽0191民初7**号判决书审理完毕,我在该案件中是被告身份,我对该判决没有上诉,但是该判决对于我方要求公司返还个人垫付保险的请求没有予以审理,我在本案中(我是原告身份)已提出过要求返还个人垫付保险的请求,我要求贵院审理我主张垫付保险费的诉求。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表示:我方只知道自己垫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总计21788.08元,其中企业和个人分别承担多少我也不清楚,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定。我方同意自行承担垫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中的个人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已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但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等解除劳动关系后的附随义务,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社会保险停保手续,直至2019年9月11日才向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于当月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致使王某因为办理停保手续而自行垫付缴纳了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48.32元(含单位和个人部分)、失业保险费548.53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259.7元)以及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医疗保险费7691.23元;又因原告表示同意自行承担垫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中的个人应承担部分,其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单位应承担部分)8128.99元(1**48.32元×60%)、医疗保险损失(单位应承担部分)6152.98元(7691.23元×80%)、失业保险损失288.83元(548.53元-259.7元)。又因被告的破产清算案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故原告应当对被告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养老保险损失8128.99元、医疗保险损失6152.98元、失业保险损失288.8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某对被告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养老保险损失8128.99元;二、确认原告王某对被告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医疗保险损失6152.98元;三、确认原告王某对被告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失业保险损失288.83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王某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之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统筹部分的保险费用。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当事人曾因拖欠工资等争议提起诉讼,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此后,上诉人再无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并提起诉讼,上诉人虽未及时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在法定时间内及时办理被上诉人社会保险停缴手续,但不能因此产生为被上诉人缴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1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承诺为被上诉人承担2018年7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上一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成功驳回上诉。 下一篇:已经是最后一篇了,没有更多文章。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李天明律师 入驻1 近期帮助过:35 积分:200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李天明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李天明律师电话(15998852451)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5998852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