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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助力A公司,成功驳回张三的职工债权确认请求

2024年04月28日 | 发布者:李天明 | 点击:14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本案中我方代理原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具体案情请看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我方代理原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具体案情请看判决: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李天明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诉讼请求:1.确认对被告享有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4375元的职工债权(2010年9月13日至2020年11月8日);2.确认对被告享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3000元的职工债权(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8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于2010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岗位为店面设计师工作。试用期从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共三个月试用期,2011年1月转正,并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被告为其缴纳五险。月工资标准当时在入职是大概是1300多元。2018年6月份开始工资变成固定工资55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结合现金发放,通过被告公司账户或者被告指定的银行个人账户转账一部分给原告,现金发放一部分考勤,方式为指纹打卡。2012年1月,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一直正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份被告开始拖欠原告五险,不去政府相关部门缴纳,且不按以往月份时间节点正常发放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月至2020年11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为依法安排原告带薪休年假制度。带薪休年假是每个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劳动法》第44条15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假。职工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假工资报酬,共计10年零2个月,年假/5天×10年=50天(5500÷24×50×3倍=34375元),并按国家银行基本利率支付应发未发日到支付日的定期存款利息。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以书面形式确立。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012年1月至2020年11月,共计1**个月,5500元×1**个月=583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基本利率支付应发未发日到支付日的定期存款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贵院依法支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2月原告已入职新的公司,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原告于2022年11月3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已于2022年6月13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案由应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只能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工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1项所列职工债权范围。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原告提供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2020年7月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变动情况表》,显示原告的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原告还提供2011年至2017年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医疗保险清欠单(在职)》,证明其为被告职工。

另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其与被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支付通勤补助及未依法缴纳保险的经济补偿。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2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中第二项第六款诉讼请求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52500元,累计10年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1)辽0191民初8**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因该项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该院未予审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1民终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10年9月13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0天共计34375元,并按国家银行基本利率支付应发未发日至支付日的定期存款利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月至2020年11月8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3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基本利率支付应发未发日至支付日的定期存款利息。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3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22年12月9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23年1月1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再查明,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裁定受理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辽宁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2023年3月23日,某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职工债权异议复核结果的通知》,其中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通知载明:“您与债务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您于2022年11月3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且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工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职工债权范围,故管理人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20年7月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变动情况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医疗保险清欠单(在职)、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债权异议复核结果的通知等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对被告享有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437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于2020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最早于2022年11月3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关于原告主张享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3000元职工债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2010年9月入职,而原告最早于2021年8月提起诉讼,已然超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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